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3-勞執-46-20241119-2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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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儒霖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113年7月及8月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36,4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3年10月2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57,557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調解,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相對人同意給付同年7月、8月之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536,400元,相對人應於同年10月25日將以上款項匯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1月6日給付57,557元予聲請人,依系爭調解記錄,尚不足478,843元。且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資帳 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18-22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給付478,843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10 萬元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惟綜觀本件調解方案為:「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113年7月及8月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以536,4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3年10月2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資方按上開期日如數給付金額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於113年7月、8月之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但不含勞方勞健保自付金額等),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負責撤回;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包括但不限於言語、書面、網路媒體等),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如有一方違反調解方案或內容者,應給付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依前揭調解方案內容,違約金係針對雙方違反第2項而再提起主張請求等情形,及違反保密義務、有不利言論或舉措等情形,並不包含第1項調解金額給付遲延之情形。故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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