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V-113-勞執-49-20241126-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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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邱珮瑩 相 對 人 楊千儀(即張旭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二)對造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 給付申請人(即本件聲請人)資遣費差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工 資新臺幣壹拾萬元。前述金額對造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前給付,逕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珮瑩)。」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工資10萬元,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2日前給付,逕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珮瑩)。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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