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V-113-勞執-64-20241226-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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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江雪 邱奕庭 張瑋亭 關渝潔 相 對 人 京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一)至(四)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江雪 新臺幣125,489元、聲請人邱奕庭新臺幣52,585元、聲請人張瑋 亭新臺幣134,343元、聲請人關渝潔新臺幣111,423元之內容,以 及(五)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31日以前向勞 工保險局提出為勞方吳君等4人(即相對人等4人)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未提繳之金額,其應提繳之數額應以勞工保險局核算為準」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吳江雪新臺幣(下同)125,489元、聲請人邱奕庭52,585元、聲請人張瑋亭134,343元、聲請人關渝潔111,423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提繳之金額,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