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勞小上-1-20241030-1

字號

勞小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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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燕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KAENTHAISONG KHEMJIRA 康吉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出上訴,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茲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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