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V-113-勞小-29-20241028-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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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伍詠蓉即躺糖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雅泠律師 被 告 嚴尹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間簽訂主管助理聘僱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擔任助理,惟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7日未遵守系爭合約書,事先一個月前通知,即曠職未到班,更擅自退出工作群組,致被告需另外支付支援被告工作而聘請計時人員、需刊登1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人力代替被告職務及調派資深助理訓練計時人員而給付加班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253元等情。惟此部分均屬於原告應徵主管助理時合理支付之費用,係屬公司招募人員之必要支出及營運成本,與被告無故曠職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而非被告曠職造成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 於簽約後,如提前解約,需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於簽約後,如提前解約,薪資將回歸以36,000元計算。」,被告於113年3月7日自行退出業務群組,每月薪資為41,000元,依上開約定,被告薪資應回歸為36,000元,自112年12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應返還原告15,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被告與訴外人卞飛揚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所屬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聊天室對話截圖、原告律師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2、36至3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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