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V-113-勞小-33-20241108-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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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曾顗軒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2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33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萬6,2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 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原告主張以每月本薪3萬元作為計算基準,按其年資,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2,167元、預告工資應為1萬元。加計112年11月、12月尚欠之工資5萬1,102元,及特休3日未休工資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萬6,269元。   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上述記載外,其餘   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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