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V-113-勞簡上-4-20241226-1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翰穎 被 上訴人 聯聯看娛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嗣再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113年3月28日減縮上訴聲明㈡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33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㈡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2月5日(本院卷第107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減縮上訴聲明,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品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前開確定判決)命林品萱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核發士院彩108司執春字第648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在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付,故上訴人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底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達成調解。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查得林品萱110年綜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該年度被上訴人仍有給付7萬元薪資予林品萱,卻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3分之1即2萬3,333元給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3,333元,及自110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至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上訴範圍,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林品萱於109年12月31日後已無在被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110年度申報林品萱薪資所得7萬元之部分,為被上訴人申報林品萱109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紀錄,合於申報常規,並非林品萱110年間之薪資,且兩造間前已就林品萱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得自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達成調解,而上開7萬元屬兩造調解內容計算期間內之薪資,上訴人自應受調解內容拘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品萱有180萬元本息之債權,曾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其,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付,故其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達成調解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勞動調解筆錄及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21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為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仍有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其中之3分之1即2萬3,333元亦屬移轉命令範圍,應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係109年間亦或是110年間?是否屬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該7萬元不屬 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林品萱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0頁),年度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申報。是根據前述規定可知,雇主給付給員工之薪資,雇主為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必須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且須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機關。是以從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被上訴人申報之薪資年度既為110年,堪認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於110年間領取薪資所得7萬元,應屬無誤。至被上訴人辯稱:林品萱已於109年12月31日離職,該項所得是109年實際收入云云,顯與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符,且該項所得之異動日期為「111年4月1日」,顯見係111年間針對前一年即110年綜合所得之稅務資料,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給付109年度薪資,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泛稱該項所得係林品萱109年度之薪資所得,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既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則不在兩造 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達成調解範圍之內,上訴人不受調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 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核系爭執行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對林品萱為清償,且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時止,林品萱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範圍內應移轉予上訴人。承上,被上訴人既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所受讓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2萬3,333元(計算式:70,000÷3≒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末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說明或舉證該筆薪資實際發放日期,自不能因此將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是以上訴人主張7萬元為110年1月之薪資,於次月發放,符合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給付7萬元薪資予林品萱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3,333元,及自110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