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勞簡-38-20241025-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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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賴冠吟 林貞妙 黃韻如 黃程揚 李維泰 被 告 邁爾斯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冠吟新臺幣9萬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貞妙新臺幣9萬3,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韻如新臺幣8萬6,89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程揚新臺幣10萬34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泰新臺幣9萬5,54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27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㈠以新臺幣9萬3,490元為原 告賴冠吟預供擔保,㈡以新臺幣9萬3,840元為原告林貞妙預供擔保,㈢以新臺幣8萬6,890元為原告黃韻預供擔保,㈣以 新臺幣10萬340元為原告黃程揚預供擔保,㈤以新臺幣9萬5, 540元為原告李維泰預供擔保後,就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給付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5人主張分別受雇於被告,月薪均為新臺幣(下 同)3萬6,000元,嗣於112年12月間非自願離職(被告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5人11 2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函文、臺北市勞動局函文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均新臺幣) 姓 名 積欠工資 資 遣 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合 計 賴冠吟 41,590元 23,100元 24,000元 4,800元 93,490元 林貞妙 41,590元 27,050元 24,000元 1,200元 93,840元 黃韻如 41,590元 17,700元 24,000元 3,600元 86,890元 黃程揚 41,590元 31,150元 24,000元 3,600元 100,340元 李維泰 41,590元 23,950元 24,000元 6,000元 95,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