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勞簡-38-20241025-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賴冠吟 林貞妙 黃韻如 黃程揚 李維泰 被 告 邁爾斯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冠吟新臺幣9萬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貞妙新臺幣9萬3,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韻如新臺幣8萬6,89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程揚新臺幣10萬34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泰新臺幣9萬5,54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27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㈠以新臺幣9萬3,490元為原 告賴冠吟預供擔保,㈡以新臺幣9萬3,840元為原告林貞妙預供擔保,㈢以新臺幣8萬6,890元為原告黃韻預供擔保,㈣以   新臺幣10萬340元為原告黃程揚預供擔保,㈤以新臺幣9萬5,   540元為原告李維泰預供擔保後,就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給付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5人主張分別受雇於被告,月薪均為新臺幣(下 同)3萬6,000元,嗣於112年12月間非自願離職(被告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5人11   2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函文、臺北市勞動局函文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均新臺幣) 姓 名 積欠工資 資 遣 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合 計 賴冠吟 41,590元 23,100元 24,000元 4,800元 93,490元 林貞妙 41,590元 27,050元 24,000元 1,200元 93,840元 黃韻如 41,590元 17,700元 24,000元 3,600元 86,890元 黃程揚 41,590元 31,150元 24,000元 3,600元 100,340元 李維泰 41,590元 23,950元 24,000元 6,000元 95,54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