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勞簡-39-20241025-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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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孟儒 被 告 鄭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77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2,7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其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自107年2   月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侵占代收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3萬2,744元,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出具切結書承諾   於同年月30日返還,惟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   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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