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V-113-勞簡-46-20241122-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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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黃士庭 蔣佳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翔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黃士庭新臺幣6萬9,292元、㈡原告蔣佳衡新 臺幣6萬9,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㈠新臺幣1,212元、㈡新臺幣1,212元至原告黃 士庭、原告蔣佳衡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6萬9,292元、新 臺幣1,212元為原告黃士庭預供擔保、㈡新臺幣6萬9,000元、新臺幣1,212元為原告蔣佳衡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一 項、第二項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時逕稱其 姓名)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先後自民國112年5月8日、同年5月15日受雇 於被告,每月底薪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告以無 法營運(歇業)為由,於同年12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及12月(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預告工資各1萬元及資遣費各9,292元 、9,000元,另應為原告提繳112年12月(至勞動契約終止日 )之退休金各1,212元,被告亦未提繳等情,業據提出起訴 書所附之文件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