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勞簡-56-20250120-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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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蘇文檳 吳佳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翰霖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祺軒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吳坤紘 吳凱傑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屬因兩造間勞動契 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查,依兩造簽署之員工聘僱契約(下爭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合約產生相關之爭議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可參(見卷第172至184頁),復以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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