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勞聲-4-20241231-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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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錦益 代 理 人 盧天成律師 相 對 人 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延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3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延壽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為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度之主任委員為林玫筠 ,總幹事為李延壽,李延壽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因相對人目前無主任委員,致致相對人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之狀況,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繫屬在案,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致該案久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林玫筠或李延壽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事件繫屬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林玫筠,惟林玫筠自113年5月20日起辭任主任委員,相對人復迄未選任新主任委員執行業務、代表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相對人之核備資料確認無訛,並有林玫筠之辭任主任委員之書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李延壽久任相對人之總幹事,對於相對人之事務理應甚為熟悉,亦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且其復陳報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定代理人,相對人之管理委員亦曾決議推選其就上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爰就上開訴訟選任李延壽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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