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V-113-勞聲-7-20250324-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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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同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承審法官趙彥強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下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然承審法官於10月3日庭期訖未依法進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其為掩飾此一事實(違法行為),乃於10月3日庭期後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共謀在日期為112年8月15日之審理單及民事庭函,「竄改或假造」交辦事項內容,增加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內容,以取代原來通知「相對人之調解函」,並僅通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未通知聲請人,以合理化其違法行為。另聲請人書狀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趙建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址或住所,然趙法官卻如數家珍。由上開「趙法官」所為諸般,足見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趙建華」有非比尋常之關係,難期承審法官保持空白心證再參與本件之審理,為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承審法官應迴避本案之審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15日批示審理單,書記 官依批示內容於同年月16日電話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可否開庭、發函通知聲請人調解意願(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本人)、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及其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相關證據到院,並應敘明對聲請人書狀所載事實爭執及不爭執,如有爭執,應敘明其理由,及應敘明本件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之爭點(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人代理人),並將送達回證依時間順序逐一附卷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160頁至174頁)。可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確實於112年8月15日為審理單之批示。聲請人以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完全無上開法院所命應敘明之事項,以及相對人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提出答辯二狀敘明上開法院指定之事項,而推論「112年8月15日審理單之批示內容第1項第2款至第4款」顯然係事後竄改或假造(否則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為何完全未按112年8月15日審理單之批示內容第1項第2款,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提出?),並推論承審法官所為之目的就是為了掩飾其於10月3日庭期並未進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之違法行為。聲請人所為推論,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上認為承審法官未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其所認為的「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訴訟程序而為個人臆測,難認可採。另相對人提出委任狀已載明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趙建華住居所或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見本案訴訟卷第106頁)。聲請人徒以其並未向法院提出上開地址,法院卻知悉該地址之事由,而認承審法官「趙法官」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趙建華」有非比尋常之關係,以此主張承審法官難再保持空白心證審理本案訴訟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亦難認可採。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徒憑主觀臆測而質疑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況本案訴訟已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