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3-勞補-127-20250121-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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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7號 原 告 黃朝國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64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間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50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2,406元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514,360元【計算式:(39,500元/月+2,406元/月)×12月×5=2,514,36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 前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2,514,360元外,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訴之聲明二項所請求薪資部分於起訴前(即113年9月22日前)之孳息共298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2,514,658元。 (三)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14,658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解雇前已積欠之 薪資及加班費共計56,532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6,532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571,190元【計算式:2,5 14,658+56,532=2,571,1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8,847元【計算式:26,542元×1/3=8,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514,360元 1 利息 39,500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9月22日 (43/365) 5% 232.67元 2 利息 39,500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22日 (12/365) 5% 64.93元 小計 297.6元 合計 2,514,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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