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3-勞補-151-2025031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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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陳俊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暉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資遣費177,08 6元、預告期間工資113,124元,共計290,210元;(二)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此部分起訴依前揭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 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 00元×1/3=1,067元】;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67元【計算式:1,067元+3,0 00元=4,0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