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勞補-86-20241115-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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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王信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119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及傷病 損失等情,惟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且原告上開記載顯難以判斷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其請求權基礎)及所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均應予以補正。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應予以補正。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