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勞訴-114-20241129-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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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王逸彥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務,每月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指示原告必須於週六、週日加班,但原告母親病危住院需要照顧,婉拒加班,嗣被告於同年6月3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契約。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原告乃於113年6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8日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11萬6,324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8,33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38條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6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被告公司於每年 5月至9月配合廠商,每週六、日配合廠商至大同染整廠工作,但週一、週二休息,從原告任職起來均如此,而原告於113年5月4日起至6月2日1個月內曠職8日以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原告導致被告交貨遲延造成損害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侵害勞工權益,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得請求資遣費;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臨時要求原告假日加班,原告不同意後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原告業已請假未同意加班,此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0頁),雇主不得強制原告加班,被告以原告不同意加班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又被告抗辯稱其並非要求加班,而是每年5月至9月期間調整上班時間將週六、週日與週一、週二輪調云云,此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調整上班日。再者,原告業已提出其照顧家庭之需求,縱是非加班而為上班時間,但已有提出假單,不構成曠職,是被告稱曠職,亦屬不當。又被告於訴訟中稱原告曠職 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云云,然與其在調解程序中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不吻合、前後矛盾,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3.業如前述,被告違法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侵害勞工權益, 可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原告係於108年9月25日起任職被告。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其自108年9月25日開始任職,最後上班日為113年6月17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8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萬8,33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資遣費11萬6,324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5萬元等語。惟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行使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權而消滅,顯與同法第16條請求權成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6月18日終止,對於勞工未休之日數,被告應給付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特別休假11日折算工資1萬8,337元【計算式:50,000÷30=1,667,1,667×11= 18,337,元以下四捨五】,為有理由。 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被是以本件原告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經准許13萬4,661元部分(合計116,324+18,337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 條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661元,暨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被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㈠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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