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勞訴-124-2025022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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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芷妘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543元,及自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9,5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行銷 ,約定月薪6萬元。惟被告所給付之113年4月工資不足,且自同年5月起即未給付工資,是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31日。被告自應給付契約終止前所積欠113年4月之薪資差額19,626元、同年5月至7月之薪資共173,871元(已扣繳勞健保),及另依法給付資遣費36萬元,合計553,4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4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被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32、36-4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積欠工資部分: 兩造自98年4月27日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原告主張被告 所積欠之112年4月至7月份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未予爭執。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3,497元,為有理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之月薪為6萬元,其自98年4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司至113年7月31日離職,原告自113年8月1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1,935元,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計算式:29+31+30+31+30+31),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9,341元(計算式:301,935÷182×30=59,34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9,341元,其自98年4月7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之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6年3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56,04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 549,543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93,497元+資遣費356,046元=549,5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96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12月4日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年月 積欠薪資金額 113年4月 19,626 113年5月 57,957 113年6月 57,957 113年7月 57,957 合計 193,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