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勞訴-128-2025022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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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家霖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淯耀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41元,及自1 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淯耀公司如分別以 328,341元、526,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75,3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淯耀公司、甲○○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99,969元暨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4年2月20日當庭更改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其對被告甲○○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淯耀公司擔 任電購部經理,每月薪資75,000元,112年9月起調整為每月薪資9萬元。惟被告淯耀公司未給付全額薪資及原告代墊之費用,合計552,514元,原告遂於112年8月29日與實質負責人即被告甲○○簽訂薪資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甲○○同意給付積欠薪資及代墊款共526,046元。然被告2人未清償,故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淯耀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及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積欠代墊款,合計552,514元,再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資遣費328,341元。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328,3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52,5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時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勞工薪資分期清償暨薪資給付協議書、板橋海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2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1頁)。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13年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 4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5,000元、90,000元 、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22,103 元,工資總額為517,103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 84日(計算式:17+30+31+30+31+31+14),再按每月以 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84,310元(計算式:517,103÷18 4×30=84,3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為84,310元,其自105年5月2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 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9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3+64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 8,34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積欠薪資及代墊款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如系爭協議書所示 之積欠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淯耀公司亦積欠其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同 一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因被告淯耀公司業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勞動契約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積欠薪資、代墊款共526, 046元,亦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淯耀公司另積欠26,468元代墊款,惟除 了系爭協議書外,未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 超出系爭協議書範圍外之26,468元代墊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328,341元,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526,046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526,0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8頁)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前開526,046元之給付,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時,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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