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勞訴-39-20241106-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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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王舜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 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有關請求給付資遣費新 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加班費11萬3,755元,合計40萬9,255元(計算式:295,500+113,755=409,255)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05元;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05元(計算式:2,205+4,500=6,70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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