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V-113-勞訴-43-2024100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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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呂學棋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被 告 永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耿榮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被派 駐越南廠擔任廠長,約定年薪每年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00萬元。然被告於112年7月突然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31日資遣原告,原告不得已返台。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1,875元、預告工資55,333元(以上合計107,20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另經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資料後才發現,被告未申報投保原告之勞保及健保,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0,476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0,4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從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而原告被派駐於 越南廠擔任廠長、其所領薪資或離職原因為何,皆與被告無關。縱依原告主張係受甲○○邀請至越南任職,此部分仍屬其與越南公司之關係,又原告主張任職於越南為真,亦證明原告從未於我國履行勞務給付或領取報酬,則如原告認為其雇主有違法之處,應向越南之法人依越南勞動法令起訴請求應取得之賠償。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姑且不論其真實性,對話中僅見「許先生」似有與其約定打電話談話,並見許先生有與其商議護照辦理事宜,亦可見許先生與其或有商討關於資遣開除事宜等情形,然全未提及被告之公司名稱或表明與被告之關係。又如果「許先生」即為甲○○,甲○○係於112年1月5日方為被告代表人,於原告111年5月1日任職時點與被告無關,顯見上開對話乃原告與甲○○之私人關係,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任何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勞動契約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越南工作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原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外滙綜合存款明細為佐。然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至28頁),被告 已爭執其形式真正,且對話中自稱「我是施先生介紹的許先生」之人究為何人,無法由對話內容推知,而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該對話之真正以及確認許先生為何人,尚不能認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又縱認原告主張對話中的許先生即甲○○乙節為真,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0頁),甲○○係112年1月5日始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其在111年2月至4月間,自不能「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再依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僱用原告之事,或可資判斷係以被告名義僱用原告之內容,則甲○○究係以本人名義或何人之「代理人」向原告為勞動契約之要約或委任契約或其他勞務提供契約之要約,即有疑義,自無從僅憑對話即逕認係被告授權甲○○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   2.再就原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外滙綜合存款明細來看(見本 院卷第83頁至85頁),可認該帳戶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8月期間,逐月有美金2,300元至2,4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此佐以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係出境至越南(期間數次短暫回國)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可認原告係前往越南提供勞務,並獲得上開款項以為對價。另外,經本院函請元大商業銀行提供上開款項匯入匯款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74頁),可知匯款人為「00000000000/WELL SUCCESSCORP/6F.,NO.132,XINHU 3RD RD.,TW/TAIPEI CITY」、匯款銀行「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ICBCTWTP025」。本院再函請匯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供客戶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4頁),匯款客戶資料為「客戶ID:WSZ0000000;負責人姓名:許永雄;地址: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GROUND FLOOR NPF BUILDI NG,BEACH ROAD,APIA,SAMOA;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戶名:WELL SUCCESS CORP;帳號:00000000000」,可認提供勞務對價之匯款人係設立於SAMOA(薩摩亞國)之WELL SUCCESS CORP,並非被告。   3.再進一步將匯款人之資料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比對,匯款 人WELL SUCCESS CORP在我國之通訊地址與被告之設立地址相同。另外,WELL SUCCESS CORP之負責人許永雄為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2頁),且為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之父親(見本院卷第44頁),亦為112年1月5日起被告之單一法人股東昇永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2頁、第256頁),可見原告最初受邀前往越南提供勞務當時,WELL SUCCESS CORP與被告之負責人均為許永雄。後來,111年6月起至112年8月期間,均由許永雄擔任負責人之WELL SUCCESS CORP按月發放款項予原告,而被告則於112年1月5日起變更股東結構為單一法人股東昇永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許永雄。綜合上情可認原告前往越南提供勞務時,提供對價之WELL SUCCESS CORP與被告之間,確實有相當實質管理權之控制從屬關係。然此情要僅能認原告為被告所屬企業集團提供勞務,並按月自被告企業集團受領對價。而原告僅稱其被派至越南擔任廠長,衡情擔任廠長之職位者,其位屬高階主管,與公司間之關係未必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亦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勞務提供關係。本件原告提供勞務期間長達一年有餘,然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在被告或被告所屬企業集團所建立的組織下從事何業務,以及其提供勞務時之相關勞務內容、勞動條件、有無受何人指揮監督、工作規則等事實,則僅憑原告受有來自被告所屬集團給付之對價乙事,亦難以窺見原告提供勞務之輪廓(擔任廠長一職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或其他勞務契約),自無從認定其對被告或被告所屬企業集團已成立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 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則不能責令被告負雇主義務,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請求,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0,4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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