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V-113-原簡抗-1-20241108-1

字號

原簡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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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周易綸 相 對 人 呂宜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1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序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人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表明上訴聲明,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抗 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未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下合稱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其於送達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第二審裁判費(原審卷第318至319頁),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24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原審卷第326至33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則原裁定以系爭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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