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V-113-原訴-16-2024120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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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蔡謹隆 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 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謹隆、被告陳立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 被告蔡謹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被告陳立婷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蔡謹隆、陳立婷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其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聲明漏載「連帶」二字,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謹隆(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於民國1 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由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謹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被告陳立婷(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蔡謹隆合稱被告)、訴外人湯佳欣。而陳立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7日前,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系爭詐騙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述據點時,陳立婷及湯佳欣提供各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給蔡謹隆,蔡謹隆陸續支付提供酬金予人頭帳戶者陳立婷,並看管陳立婷使之不離開該據點,系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系爭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一銀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系爭詐騙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之上海商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經轉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 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陳立婷於偵查時之證述、陳立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湯佳欣之自白、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查詢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蔡謹隆、陳立婷上開行為,均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蔡謹隆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陳立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陳立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論處,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44頁),益徵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加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各自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蔡謹隆上開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以及陳立婷提供金融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68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蔡謹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7日起(附民卷第13頁)、陳立婷自113年3月19日起(附民卷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 萬元,及蔡謹隆自113年3月7日起、陳立婷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