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3-原訴-18-202502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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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賴孟君 被 告 蔡謹隆 湯佳欣 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湯佳欣、陳立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謹隆於民國112年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等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而湯佳欣及陳立婷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立婷負責與「俊傑」以LINE聯繫提供人頭帳戶事宜,湯佳欣於112年3月7日即依「俊傑」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設定陳立婷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湯佳欣與陳立婷共同於112年3月8日進入上開據點,分別將A、B及C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並告知蔡謹隆,由蔡謹隆交付酬金予湯佳欣、陳立婷,並予以看管使其等不離開上開據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A、B、C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A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60萬元網路跨行轉帳至B、C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又蔡謹隆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處罪刑;湯佳欣、陳立婷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處罪刑。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蔡謹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湯佳欣、陳立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4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證光碟明確,且蔡謹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湯佳欣、陳立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60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卷第7至15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