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3-原訴-19-2025010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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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吳慶陽 被 告 高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記風」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使伊誤信該廣告為真實,而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系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沈萬鈞」、「溫安伶」,持續假意與伊討論投資,向伊謊稱:儲值、借款云云,使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3日之面交,由被告受「記風」指示扮演虛擬貨幣幣商,實為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7月3日11時15分許,與伊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攜帶「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供伊填寫,並聯繫「記風」傳送TMuab1t6SNqpaqpstvmBHShPkN6byn27rm轉至TGtRvhbBxXAddRZX31oJ7w4hEwhQcxFvzE之轉幣紀錄圖片(泰達幣39682顆)取信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125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再將款項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 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且有 刑案現場照片、TMuab1t6SNqpaqpstvmBHShPkN6byn27rm幣流圖、明細、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8號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0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不法犯罪行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16頁),益徵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原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125萬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審原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 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定相符,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且迄 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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