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V-113-司他-54-2024102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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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謝良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廷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林奐成 黃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士救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分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追加之訴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第5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如無法修復,應更換同型AURIS1987c.c小客車1部予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項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第一項金額訴訟標的金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買賣價金核定為100萬5,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33萬8,450元,合計134萬3,450元(計算式:1,005,000+338,450=1,343,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 元(第一審鑑定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繳納55,000元,非本院代墊,不另計算);第二審追加請求被相對人另應給付139萬6,294元本息,合計請求240萬1,294元(計算式:1,005,000+1,396,294=2,401,294),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3萬7,288元,又法院依職權選任王至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定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萬8,941元(計算式:14,365+37,288+37,288+30,000=118,94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