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V-113-司他-69-202412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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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李昭德 被 告 譚之琳即水返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 0萬9,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 萬6,636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3,27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