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V-113-司他-70-202412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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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李子勇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5號和解成立確定在案,成立筆錄第六點記載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8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93元(計算式:12,880×1/3=4,2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29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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