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V-113-司他-88-2025010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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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 告 李金進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麗如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鼎漢欄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1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113年度勞移調字第52號),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成立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 萬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僅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 分之1 即1,617元(計算式:4,850÷3=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