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3-司他-93-2024122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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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李子勇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