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V-113-司他-95-2024112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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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5號 原 告 𡍼○霖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原卷) 兼 法定代理人 𡍼○敏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原卷) 被 告 陳○叡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原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亮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原卷) 許○齡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原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𡍼○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𡍼○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2 年6 月15日以112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原告𡍼○敏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𡍼○霖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3,35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10 元   ,故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96 元(計算式: 2210×36/100=79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𡍼○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0 元(計算式:2210×24/100=530 )   ;其餘訴訟費用884 元(計算式:0000-000-000=884)應由 原告𡍼○霖向本院繳納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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