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V-113-司他-97-2024120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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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原 告 張翔舜 被 告 朵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4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並加計該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萬2,7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44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8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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