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3-司促-12367-20241119-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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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884元,及其中新臺幣81,2 94元,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1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明和於88年5月1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證一),並於88年6月1日核卡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二)、詎債務人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13年9月13日止之帳單,已連續3個月未繳足最低應繳帳款,結算應償還之本金81,294元、利息3,290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84,884元(證二),迭經多次催討均無效(證三)。(三)、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證四)第22條及第23條約定略以:「債務人如有連續2期所應繳付款項未達聲請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略以:「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適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參證二,目前利率為12.001%),據此,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請求事項所示之金額。(四)、末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等證物為憑,又債務人現設籍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又上開地址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紙(二)信用卡帳務查詢單及帳戶停用明細表共2頁(三)催繳函共2頁(四)信用卡約定條款共14頁(五)債務人戶籍謄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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