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司促-13292-2024122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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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馮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36,86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0,92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6日止 年息2.51% 001 新臺幣2,370,92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1 新臺幣2,370,92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2 新臺幣2,090,59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6日止 年息2.51% 002 新臺幣2,090,59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2 新臺幣2,090,59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3 新臺幣248,192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 年息2.51% 003 新臺幣248,192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3 新臺幣248,192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7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4 新臺幣165,458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 年息2.51% 004 新臺幣165,458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6日起 年息3.012% 004 新臺幣165,458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7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5 新臺幣1,661,693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6日止 年息2.51% 005 新臺幣1,661,693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5 新臺幣1,661,693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70,9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90,5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8,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5,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五、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61,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按月計付。(二)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按月計付。(三)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按月計付。(四)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按月計付。(五)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按月計付。(二)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0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389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536,861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 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二、繳款明細一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38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四、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釋明文件: 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二、繳款明細一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38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四、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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