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司促-14633-20241224-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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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游士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繼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627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準此,違約金之請求以當事人間有約定為必要。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乙節,依其提出之信用卡注意事項所載,兩造間就信用卡債務除遲延利息外,僅有「逾期延滯金」之約定,並無違約金條款,是債權人就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乙事,未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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