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V-113-司促-15321-20250123-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欣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5,43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民國113年8月至11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203,083元未付,而民國113年8月薪資應在同年9月5日發放,故請求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計算利息等語。但未提出上開薪資應於同年9月5日發放之釋明文件,致難認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計算利息為有理由。又依債權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其民國113年8月至11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195,435元。而債權人就其請求超過新臺幣195,435元部分,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職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逾前開第一項所示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