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V-113-司催-608-20241017-1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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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錢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是票據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票據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票據,縱有第三人取得該票據,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通知人為趙坤 德,並非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為喪失票據權利人。次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失票據影本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票據乃以趙坤德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依前開說明,此票據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票據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