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V-113-司催-633-20241008-1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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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新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NGA0207327、未記載受款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查聲請人自陳係於113年7月25日開立後交給對方後可能在騎車時掉出遺失,同年月31日仍未能尋回向聲請人告知遺失等語,有其同年9月27日陳報狀可憑。可認系爭支付已由聲請人交付予第三人後始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該第三人,僅該第三人得聲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