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V-113-司執消債更-16-20241122-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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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債 務 人 邱重霖 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 7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建鹽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7,670元,總清償金額為552,240元,清償成數為60.7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一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約100,000元。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5,340元,扣除必要支出800,640元後餘額為4,700元,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552,240元,可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9,680元,符合於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人合計1人,其扶養費用為15,500元,雖超過其法定應負擔之數額,惟受扶養權利人之另一義務人已另組成家庭,因家庭境遇特殊而領有兒少扶助津貼,故扶養權利人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應可採信,所陳報費用亦低於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故可認為必要費用,現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42,313元,其中含有兒少扶助津貼及托育津貼共9,31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5,180元,餘額為7,133元,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約100,000元,其十分之九約552,218.4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552,240元,故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08,578元。 3.清償總金額:552,240元。 4.總清償比例:60.7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595 6,159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173 592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8,810 919 合 計 908,578 7,67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