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3-司執消債更-54-20241007-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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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于智宏 蕭准煌 債 務 人 郭義進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 債權人于智宏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部 分、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 債權人蕭准煌之債權,逾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玖元部分,應 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于智宏、蕭准煌,均未提出 相當證明以證債權之真實,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于智宏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733號執行命令 、111年度司票字第40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並陳報減縮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55,0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4,440元,扣除依上開執行命令所受償之金額,原申報之利息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第217頁)。而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113年8月26日FDA秘字第1132201177號函,于智宏受償金額為153,777元(見本院卷第184至214頁),是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應為本金405,663元(計算式:555,000+4,440-153,777=405,663),逾此部分之本金、利息、強制執行費用應予剔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蕭准煌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733號執行命令 、111年度司票字第220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存摺明細、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反、第165至177頁),主張對債務人有120,000元之債權,且已受償14,491元,與衛生福利部上開函文所載受償金額相符,是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應為105,509元(計算式:120,000-14,491=105,509),逾此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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