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司執消債清-23-20241224-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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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債 務 人 莊崑榮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 幣29,701元,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司法院民事廳103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查債務人有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之存款29,701元(下稱系爭存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21,493元(截至112年8月28日止)得列入清算財產。再查,債務人陳報其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30,640元(即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平均薪資)與無業配偶共同生活,其工作之薪水確係按月匯入第三人元大商銀之帳戶內,並提出薪資單、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配偶均居住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23,579元,堪認系爭存款29,701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從而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應認定擴張系爭存款不屬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