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V-113-司執消債清-29-20250115-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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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債 務 人 胡清添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 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3人,有本院同年5月1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190,811元(見本院卷第165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債務人陳報請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10月22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元) 處分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190,811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569元 終止保險契約,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