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V-113-司執消債清-36-20250217-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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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債 務 人 張筱梅即江筱梅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23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人,有本院同年6月20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13,300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本院前通知各債權人於114年2月1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惟債權人未就系爭保單之處分方法達成決議,而債務人當場表示願一次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同年1月9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元) 處分方式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3,300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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