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V-113-司家他-105-2024122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聲請人前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撤回聲請,是該事件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嗣聲請人撤回聲請,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聲請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