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V-113-司家他-120-20250208-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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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應由聲請人A01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聲請人A0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本件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