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V-113-司家他-121-20250208-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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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離婚事件,業經兩 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起離婚訴 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離婚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因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 ×1/3=1,000】,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由原告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