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3-司家他-122-2025020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鄭茜云即鄭聘姿 相 對 人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陳泰宏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鄭茜云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其中原告鄭茜云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即聲請人鄭茜云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裁判費。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泰宏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業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陳泰宏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 人鄭茜云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應由相對人陳泰宏向本院繳納之。另關於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費用部分,則業經陳泰宏分別於提起訴訟及上訴時已繳納完畢,故本件聲請人陳泰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