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V-113-司家他-127-2025011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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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7號 受裁定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變更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受裁定人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