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3-司家他-131-2025011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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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A03         A02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1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 ,經核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3分之1即1,333元(計算式:4,000÷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2,667元(計算式4,000-1,333=2,667)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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