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司家他-132-2025012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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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復不服而上訴第二審,案經第二審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112年度家上字第118號),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全案經第三審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96,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詳原卷第5頁),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188,271元,應徵之裁判費為34,021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1,621元,其中416元【計算式41,621 ×1/100=4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即被告A02負擔。其餘41,205元【計算式:41,621-416=41,205】應由聲請人即原告A01負擔,加計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4,021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5,2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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